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alvinKlein」商標圖樣之商品共計柒佰柒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82條之罪。被告自大陸地區販入本件仿冒商標之商品,且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進入臺灣地區,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被告開始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至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販賣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竟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賺取錢財、手段顯不尊重他人商標專用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量被告賣出、扣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收益之影響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復念及其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冒「CalvinKlein」商標之商品共775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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