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緝字第169號聲請人 黃榮輝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9年訴緝字第1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榮輝自民國玖拾玖年拾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榮輝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榮輝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7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本件僅進行準備程序,證人均尚未經傳訊,相關證據亦未調查完畢,且其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等情,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被告應自99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上列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平日以空調、水電工程為業,有正當之工作;另被告雙親老邁,母親罹患痲瘋病,視神經萎縮,高血壓等重大疾病,需花費龐大醫療費用,且無謀生能力;又弟弟為單親家庭,有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幼子須扶養,家境困頓,而被告與雙親、弟弟及弟弟之幼子同住,有正當工作,家中經濟需被告支撐,雙親亦需被告隨侍在側,被告不可能有逃亡之疑慮,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如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
五、經查,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7月15日將其羈押在案,而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而本件尚有審理程序亟待進行,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原因仍存在,至為明確,至被告前揭須幫忙分攤家計、照顧年邁生病母親及弟弟生活困頓之聲請停止羈押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不符,被告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世旻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