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5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證人 趙金華王碧如 、林月容、 陳美玉陳依菊王俊傑梁秀蕊馮孟嫻 等人證述明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前科,甫經執行完畢,竟旋又再犯本件多起竊盜、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前次執行完畢出監後,曾答應其女將陪伴其成長,惟因再犯本案而遭受羈押,致無法履行對其女之承諾,也使其女對被告有所誤解,父女間因而生有隔閡,希冀均院准許被告交保,使被告可返家向女兒解釋,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被告甲○○所犯本件搶奪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惟尚未確定,檢察官、被告均分別得提起上訴。是本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第7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於96年8月15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旋又再犯同性質之本案3件竊盜犯行、5件搶奪犯行,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要難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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