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2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保險套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及保險套1個」,更正為「及預備供犯罪用之保險套10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多次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擔任俗稱「 馬伕 」工作,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保險套10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