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1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肆壹零公克、淨重零點壹肆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捌公克)併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⑴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更正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19日勒戒完畢出所」;⑵犯罪事實欄第8-9行及證據欄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毛重0.34公克、淨重0.12公克」,均更正為:「毛重0.3410公克、淨重0.1410公克、驗餘淨重0.1408公克」;⑶證據部分補充:「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復有白色透明結晶體1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白色透明結晶體
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410公克、淨重0.1410公克、驗餘淨重0.1408公克,有該局99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418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10公克、淨重0.1410公克、驗餘淨重0.1408公克),併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