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為:「甲○○係鍾耀堂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鄉○○路○○號遠洋電信企業社之門市店員,負責綜理該店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丙○○、乙○○原亦係遠洋電信企業社之店員,然均已離職。甲○○與丙○○、乙○○竟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係受雇於遠洋電信企業社之門市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執行業務之際監守自盜,將倉庫內之物品,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應予更正)。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97年11月23日係擔任遠洋電信企業社之門市店員,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乙○○二人雖於案發之際,已非遠洋電信企業社之職員,但因其二人與從事業務之被告甲○○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其二人將被告甲○○業務上持有之如附件所示之物品攜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與被告甲○○共同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三人年輕力盛,然竟不知憑藉己力以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所為誠屬不該及雖所侵占物品價值非鉅,然被告三人迄今均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