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六十六號、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詐欺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四九號│二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實││八一號│六七號││審├────┼───────────┼───────────┤││判決日期│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判││八一號│六七號││決├────┼───────────┼───────────┤││判決確定│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