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479號聲請人 李水木 相對人 李明熹 關係人 劉承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李水木(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明熹之單獨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前經鈞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9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配偶劉承玲共同擔任監護人。嗣劉承玲並未執行監護執務,不當領取相對人之存款,棄相對人於不顧,於99年7月19日出境後,一去不返,將照顧相對人的責任留給聲請人一人獨自處理。為此,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項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局之相對人客戶歸戶查詢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 李明善 到庭證稱:「(李明熹現在由何人照顧?)現在由父母親照顧,在99年7月初劉承玲叫李明熹與前妻所生的兒子 李峯旭 把他送回南部由父母親照顧,這期間劉承玲都沒有回去探視或關心他,費用也是父親在負擔。」、「(李明熹設於板橋江翠郵局的帳戶內的金錢被何人領走?)李明熹有2個金融機構帳號,1個是板橋江翠郵局的帳號、1個是永豐國際商銀土城分行辦理貸款的帳號,自從李明熹98年6月22日發生車禍後,裡面的錢都是劉承玲領走的,之前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是劉承玲在保管,後來監護宣告之後,指定聲請人及劉承玲為共同監護人,她就不能再動用這些錢,所以在99年7月初時,她就叫李明熹與前妻所生的兒子李峯旭把永豐銀行的存摺、板橋江翠郵局的提款卡交回給聲請人,板橋江翠郵局的存摺劉承玲藏在他們住處的房間門楣上面,被李峯旭發現而交給我,所以我才知道錢被劉承玲領走了。」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9年9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監宣字第90號案卷核閱無訛,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劉承玲之入出境紀錄,劉承玲確於99年7月19日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該署復函暨所附劉承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憑。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相對人之配偶劉承玲並未執行監護執務,不當領取相對人之大筆存款,棄相對人於不顧,於99年7月19日出境後,至今未返,將照顧相對人的責任留給聲請人一人獨自處理,故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准 聲請人之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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