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1日期滿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3月2日當日下午5時為警查獲之前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2樓友人之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5年3月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2樓查獲,並扣得雖為甲○○所有,但與甲○○施用毒品無直接關聯之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業已於94年
1月7日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此修正係屬科刑範圍事項之變更,為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整體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處,故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韓若玉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