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民國94年6月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按月付息;自95年6月1日起至99年
6月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3%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丁○○繳息至95年4月1日止即未依約按月付息,依
雙方契約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被告丁○○及乙○○應連帶給付借款70萬元及自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各1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0萬元,及自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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