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路○○○號一、二樓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口頭約定向原告承租坐落於雲林縣○
○鎮○○路○○○號一、二樓房屋,經營大昌電氣行,且約定
配合每年年底報稅,被告經營之大昌電氣行需向稅捐稽徵處
申報房屋租賃證明都要原告蓋章確認,原告租賃所得每年新
台幣(下同)7,200元,亦即月租金為600元。嗣原告欲收
回房屋自住,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不再續租
,被告應於94年12月31日前遷出,詎被告至今仍留有部分物
品未遷離,爰依法請求搬遷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原告92年度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證明單、西螺郵局存證信函
第143、1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各1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租賃關係已因存證信函之送達而終止,原告本於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