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5年度虎小字第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柒萬捌仟
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每月均以新
台幣壹佰叁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194元,
及其中78,229元自民國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逾期在
2個月內加計300元、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每月加計600元
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2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使用
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
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8萬元。上開約定條款
第14、15條,約定債務人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
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8%計收利息,逾期在1個月以內加
計15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以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
期超過3個月部分每月加收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且依約債
務人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原告於94年6月14日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規定停
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已經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7月
11日止,被告使用上揭信用卡簽帳消費,經原告墊付金額共
計84,194元,履經催索,亦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關係
請求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墊款
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影本,暨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務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
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
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按逾期在1
個月內加計150元、逾期在2個月加計300元、逾期在3個
月至6個月內每月600元計算,本院考量目前微利時代來臨
,銀行存放款利息均處於低檔,使用貨幣之代價降低,違約
金亦應隨之減少,況且被告使用信用卡,已支付高額利息為
代價,並非無償,故應酌減至逾期在6個月部分,每月均以
130元計算,始為合理。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請求之違約金超過主文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
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是以,本院認為全部訴訟費用1,000
元仍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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