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306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306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30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丁○○經營之奇高水電
行,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4日上班前往工地
途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
一號中山高速公路高架南向31.1公里處(位於台北縣三重市
),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見前方車輛
時欲緊急煞車使車停止已有不及,而從後追撞原告所有而由
訴外人 蔡錦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毀,經送修後共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723,601元(工資:268,485元、零件:
422,041元、物料33,075元),零件及物料經扣除折舊額後
,仍得向被告請求313,997元之損害賠償。又系爭車輛因遭
被告損毀後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本件系爭車輛於車禍後經原告委由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後,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後損失
148,000元之交易性價值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營利事業登
記證、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
汽車鑑定報告書各乙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肇事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十
一張)審核屬實。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而被告甲○○則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認為真實。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正要與其他
同事到工地,且其係受僱於被告丁○○,足見本件事故係被
告甲○○於執行受僱職務時所發生,此為被告甲○○所不否
認,且被告丁○○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即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損害賠償金額
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賠償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95 年 2 月 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