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煜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28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辦理解散登
記,惟仍未清算完結,亦未選任清算人)所簽發經由被告煜
通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2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
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2月27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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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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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S1│甲○○○│六十三萬零│臺灣中│93年│93年│
││077│股份有限│一百五十元│小企業│12月│12月│
││117│公司││銀行五│02日│02日│
│││││股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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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S1│甲○○○│五十七萬五│臺灣中│94年│94年│
││077│股份有限│千五百元│小企業│02月│02月│
││195│公司││銀行五│25日│25日│
│││││股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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