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2號
原   告 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新台幣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原名 邱坤明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西螺
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分貨場位置使用合約書」,承租新
編號253位置,面積40平方公尺之室內分貨交易區,月租新
台幣(下同)15,500元。依上開合約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
,租金逾期二個月以上,除追繳所欠租金外,並自積欠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
金。詎被告自93年6月起至94年3月止,積欠10期共計
152,500元(扣除94年農曆春節年休市5日之租金2,500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000元計算之違約
金,暨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分
貨場位置使用合約書、運銷商資料卡、西螺郵局存證信函第
55號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上揭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逾期二個月以上,仍不
繳付者,除追繳其使用期間之使用管理費(即租金)外,視
為乙方(即被告)自行同意終止本契約,拋棄本契約之一切
權利,乙方應自動將第一條所定之分貨場位置歸還本公司(
即原告)外,並賠償本公司欠繳費額,自積欠之日起至償清
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此種約定乃「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承租人不
繳納租金,確實可能會造成原告資金調度上困擾,因不易確
定損害之金額,所以概括約定自積欠日至清償日止,每日
1,000元之違約金。該約定既然具有「違約金」性質,依據
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法院得斟酌債務人已經為一部履
行之情形,或斟酌違約金是否過高而予以刪減。本院斟酌:
本件月租金15,500元,但違約金每日1,000元,違約金換算
比例大約等於是週年利200%之利息,顯屬過高,本院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應酌
減至每日50元之違約金,始為公平。
㈢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2,500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50元計
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逾准許範圍之違約
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雖然部分敗訴,但違約金部分原不徵收裁判費,故
本院仍認為訴訟費用全額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請法院注意,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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