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9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0號,中華民國9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第2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同年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期滿。詎甲○○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之前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某時止(起訴書誤繕為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之四日內止),約一天施用一至二次之頻率,以鋁箔紙或玻璃球吸食器燒烤過濾之方式,連續在臺北縣瑞芳山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某時止(起訴書誤繕為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之一日內止),約一天施用一至二次之頻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在宜蘭市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及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宜蘭市○○路宜蘭市農會旁、基隆市○○街○號為警查獲,並先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袋合計毛重一二六點一公克(起訴書誤繕為一二七點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與施用毒品無關之分裝袋九十三個及電子秤一台;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二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確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份,有基隆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5466號檢驗成績書、慈濟大學93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鑑驗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二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二四三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查。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袋(合計毛重一二六點一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扣案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治戒治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袋(合計毛重一二六點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分裝袋九十三個、電子秤一台,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施用毒品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林明俊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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