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另結新歡,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份起,被告即經常出言恐嚇原告欲致原告於死地,亦經常在原告工作之場所或家中毆打原告,嗣因原告不堪長期生活於婚姻暴力中,兩造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在律師事務所簽議分居迄今,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議離婚。原告存心將婚姻關係長期冷凍,既然兩造已各自生活,互不相干,感情恩斷義絕,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分居協議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淑燕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係夫妻,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暨原告因不堪長期受被告之毆打,兩造乃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協議分居迄今,感情已無法回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分居協議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淑燕證稱我父母已經兩年沒有住在一起,八十六年農曆年期間我父親用煙灰缸丟我母親,因我母親常常被父親毆打,打得很厲害,所以我就建議他們先分居;分居期間,我父親受傷母親有回去照顧他,但傷好之後父親又打我母親,他們現在已經一年多沒有聯絡,如果碰面我父親又會打我母親,我父親有外遇,所以常會打我母親,我們亦曾努力要使他們復合,但沒有辦法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辯論筆錄),證人既係兩造之女且已成年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所述應可採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故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兩造雖係夫妻,然因原告不堪受被告長期毆打,兩造乃協議分居迄今二年餘,而分居期間被告復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且兩造已一年餘未聯絡,毫無夫妻間相互關懷之情等情,均經證人證述在卷,衡諸上揭所示,兩造間感情之疏離顯然已使婚姻生破綻而難有回復之望,依客觀情形判斷,應認兩造之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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