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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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六百六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甲○○應將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三五一、三五一之一、三五二之一及三五三等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縣竹北市麻園十九、十九之一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及甲○○為夫妻關係,明知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七八、
一七九、一八○、一八二地號四筆土地為旱地,及新竹縣竹北市○○段三五一、三五一之一、三五二之一及三五三等地號土地為須具自耕農身分始能過戶之農地,且均無法變更地目從事外勞業務,基於概括犯意,竟先以合作經營外勞業務為名,藉此向原告介紹並合購上開土地,而仲介經手並主導上開土地賣方價金總額之表示,於未見被告支出其所謂其應負擔之買賣價金情形下,使原告支出購買上開被告所謂能變更且負責變更地目○○○鎮○○○○○段土地之價金,復以產權單一為理由,因此取得該新埔鎮土地後,續利用上開本屬無法變更地目之情形,使合夥關係終止,並致原告再簽立賣出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明知付清尾款方交屋之情形下,僅支付頭期款及當時每月銀行利息,而予竊佔並阻止原告進入該最後原告僅取得之麻園段土地。
(二)查被告以乙○○名義,游說原告答應與其合作而約定購買土地、興建管理中心,及經營管理中心之一切費用、經營所生之損益,均由原告及被告二人平均負擔,致原告誤信為真,詎被告竟對應負擔已先由原告就新竹縣竹北市縣○○○○街之管理中心所支付之全部整建及開幕費用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三百元之半數,即七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對於上開合夥之期間內所興建麻園段土地管理中心之費用一百七十九萬元之半數,即八十九萬五千元,總計一百六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元皆拒不支出分文,原告始知雙方合作之名僅係被告為詐取不法利益之手段,原告就此顯受有侵害,爰就其中被告原應負擔之一百六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
(三)再被告向原告買受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三五一、三五一之一、三五二之一及三五三等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縣竹北市麻園十九、十九之一建號建物,雙方於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被告於付款完畢後,土地始行點交,亦即被告付清尾款前土地仍由原告占有管領中,被告未經原告點交即自行進入上開土地、排除原告對土地之占有支配權,自該當於竊占罪,而被告將該不動產賣予第三人 傅永安 ,有買賣價金四千七百萬元之獲利,自應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予原告,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總計四千六百六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元。至被告所竊佔上開麻園段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依法自應返還予原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亦載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案件被告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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