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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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一、二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嘉榮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由丙○○在旁把風,「嘉榮」持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六角扳手一支,撬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HMG—九八五號重型機車鎖頭,再以「嘉榮」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發動而共同竊取該機車,竊得後由丙○○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取得該機車及鑰匙供作己用;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許,丙○○騎乘前揭HMG—九八五號贓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時,先將車牌棄置於該處,隨即於當天上午五時許,車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附近,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十字起子一支(十字起子已丟棄並未扣案),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HSK—六0八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前揭贓車上,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丙○○騎乘前揭懸掛HSK—六0八號車牌之贓車搭載不知情之 劉慧美 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因其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查獲上情,扣得前揭供竊取HMG—九八五號重型機車所用之六角板手一支、鑰匙一支,並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尋回HMG—九八五號車牌(HMG—九八五號重型機車連同車牌、HSK—六0八號車牌均已分別發還甲○○、 蔡雪鵬 )。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與「嘉榮」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六角扳手、鑰匙竊取HMG—九八五號重型機車,及其個人以十字起子竊取HSK—六0八號車牌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蔡雪鵬於警訊中指述機車、車牌遭竊等情明確(見偵卷第六至十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牌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復有六角扳手、鑰匙各一支扣案可證(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八七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案卷內),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所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及十字起子,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竊取機車部分與「嘉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共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盛,卻任意竊取他人機車、車牌,漠視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角扳手、鑰匙各一支(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八七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案卷內),係共犯「嘉榮」所有而供本件竊車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竊取車牌之十字起子,業遭被告丟棄而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