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第四四八號、第七七二號、第八一六號、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貳點參玖公克,包裝重壹點壹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參點 伍玖 公克,包裝重零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貳點參玖公克,包裝重壹點壹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參點伍玖公克,包裝重零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出所,且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九八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底不詳時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連續於新竹市○○路不詳門牌友人住處、及新竹縣新豐鄉湖○○○區○○街不詳門牌友人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湖○○○區○○街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六月六日經警採尿檢驗,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在新竹市○○路○段南寮保齡球館前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三點五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八六公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七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甲○○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二點三九公克,包裝重一點一八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吸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連續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四三二號偵卷第五二頁、七七二號偵卷第五頁、第七頁、本院卷第二六頁、第三三頁),且查:
㈠、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二點三九公克,包裝重一點一八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三點五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八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查獲之物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一二七六號、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一三八四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七份(本院卷第二九之三頁、八一六號偵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三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查獲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六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竹市衛六字第三七二三號、第三九七二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四三二號偵卷第四一頁、四四八號偵卷第四二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九一)綱得字第一二三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四三二號偵卷第六一頁)、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竹縣衛六字第九一○○四七號、第九一○二五○號尿液檢驗單(七七二號偵卷第八頁、八一六號偵卷第二四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一一號偵卷第五頁)各乙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非法吸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與事實相符。
㈢、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且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出所並免其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六號裁定、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三號判決、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九八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證。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施用方式顯不相同,可見被告所為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不起訴處分,又強制戒治、判刑確定,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貳點參玖公克,包裝重壹點壹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三點五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八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王紋瑩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