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吳鳳 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被   告  駿雄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
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民國106年5月2日提示,均遭以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3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3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既為被告所簽發,並
經原告於106年5月2日提示而均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5,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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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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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駿雄營造工│合作金庫商業銀│MG0000000│35,088元│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2日│
││程有限公司│行東嘉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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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駿雄營造工│合作金庫商業銀│MG0000000│83,500元│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2日│
││程有限公司│行東嘉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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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駿雄營造工│臺灣中小企業銀│AF0000000│56,755元│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2日│
││程有限公司│行民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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