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11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明震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明震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員林市○○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蕭明震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罪,且被告雙親年紀均已70有餘,需被告具保返家賺取被告日後執行時雙親之生活所需,被告所需服刑刑期漫長,盼法官能體恤為人子女心情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因羈押則其身體自由所可能遭遇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及本件事證之明確性,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已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取具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員林市○○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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