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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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原告 蘇義雄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複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徐志明 律師被告 李俐穎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被告 郭吉田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 周育賢 為共同被告,請求:(一)請求確認被告周育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以松山字第二三二七五○號收件),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新臺幣(下同)960萬元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周育賢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嗣因與周育賢達成訴訟外之和解,遂於100年11月28日具狀表示撤回對於周育賢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7頁),被告周育賢並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1頁),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之訴自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臺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28號2樓房地)、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臺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28號1樓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二人分別用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立最高限額抵押登記及流抵約定。惟因原告長期飲酒致神智狀態處於不慎穩定、清晰之狀態,再加上因資金融通之需求而遭有心人士(即訴外人 林俊寬 )誘使原告向其借貸,並於原告無法瞭解認知之情況下,使原告簽下許多與其本意不合之票據與文件。然原告從未見過被告,與被告間更無任何借貸、保證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更未收受被告名義支付之款項,各該抵押權設定之緣由,竟遭被告執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逕向地政機關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倘若被告二人所提出各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債權文件為真實,依民法第881-17準用873-1第3項規定,則原告當清償該筆債務,以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既為民法第767條所明文。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三人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進而訴請塗銷該抵押權,即應認有確認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李俐穎於100年1月11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以中山字第○一一一二○號收件),所設定第一順位1,200萬元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李俐穎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流抵約定予以塗銷。
(三)請求確認被告郭吉田於100年一月二十一日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以中山字第○二八九二○號收件),所設定之第二順位2,000萬元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四)被告郭吉田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李俐穎則抗辯以:原告蘇義雄與林俊寬於100年1月初,經由被告李俐穎之繼父 龍熙 澂欲向被告借款800萬元,遂要求渠等除開立清償本票外,尚需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擔保,渠等即表示要被告先證明確有財力可供借貸,方願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被告則開立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保付支票三紙,面額合計為8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0年1月10日,支票抬頭均記載憑票支付蘇義雄。被告貸與原告之800萬元,係由被告之繼祖母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銀行帳戶內提領,此核諸被告之繼父於100年1月10日,自繼祖母龍皮秀青之上揭銀行帳戶內領取9,569,000元,再分開4張台北富邦銀行保付支票,其中三張受款人為原告蘇義雄,金額共800萬元,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將800萬元,借貸與原告。 龍熙澂 於100年1月10日提示上揭三紙支票供原告閱覽,原告確認被告確有資力及同意借款之意,即書立借據乙紙,其上載明:「本人蘇義雄與林俊寬先生共同向李俐穎借款新臺幣捌佰萬元整,由本人蘇義雄提供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地號○○○區○○段0000-0000、建號○○○區○○段03754,為擔保抵押設定,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為借還款憑證,還款時間及罰則以設定契約書為準並於同年月11日將上開不動產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被告之代理人龍熙澂遂於100年1月12日將上揭三紙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保付支票交與原告蘇義雄及林俊寬。又被告委請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所開立支票票號GU0000000、GU0000000、GU00000000張保付支票,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財富管理北富銀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係由原告背書交付與林俊寬,再由林俊寬提示兌現,經核原告於上揭三張支票所為背書之印文與原告附有印鑑證明辨理抵押權設定之印文為同一,足證原告係自被告處收受上揭三張支票。再者依龍熙澂、林俊寬於100年9月22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542號證詞,適足證明原告確有收受系爭3紙銀行保付支票,金額共800萬元,被告確係基於借貸關係,享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郭吉田則抗辯以: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係經由原告親自簽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此,原告不得諉為不知或否認,且因原告需要資金周轉遂向被告周轉,故原告以簽發被證3所示之支票12紙及被證4本票3紙作為清償之用,而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6條規定,原告當應對被告負有債務清償之責任,固而,雙方間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當屬有效。再者,在上開被告所舉陳之本票債務中,即包含了被告為求借款予原告要有保障,故被告開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之本行支票800萬元,用以塗銷原告原先設定予 王樹堂 之抵押權,此有王樹堂簽收之臺灣銀行支票及王樹堂出據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96,及其上同段4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下稱系爭編號一不動產),於99年12月10日設定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周育賢。
2、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579,及其上同段37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2樓(下稱系爭編號二不動產),於100年1月11日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李俐穎。
3、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619,及其上同段37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下稱系爭編號三不動產),於100年1月21日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郭吉田。
4、系爭編號三不動產原於99年12月30日設定予王樹堂之新臺幣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0年1月24日塗銷。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所交付被告之借款文件及本票、支票均非借款意思所為,且不識被告亦未收受借款,故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原告與被告李俐穎、被告郭吉田間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塗銷被告二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二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經被告否認,兩造間就實體上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攸關原告得否塗銷其所有房地上擔保爭執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被告李俐穎部分
(1)原告就載有「本人蘇義雄與林俊寬先生共同向李俐穎借款新臺幣捌佰萬元整,由本人蘇義雄提供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地號○○○區○○段0000-0000、建號○○○區○○段03754,為擔保抵押設定,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為借還款憑證,還款時間及罰則以設定契約書為準」借據之借款人欄位親自簽名並按捺手印,且之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月1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等情並無所爭,此有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第21頁)。而被告將所借款項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票號GU0000000、GU0000000、GU00000000紙金額共計800萬元之保付支票(下稱系爭保付支票)交付並以原告為受款人,原告與林俊寬並在支票影本係由在空白處簽名,並加註日期,表明收受之意,有系爭保付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及第170至172頁)。
(2)參以證人林俊寬到庭結證以從99年的10月、11月間因原告需款且信用不佳即幫之借錢,由開始65萬元之原告提供汽車抵押作擔保,到之後開立支票調現共幫原告借了3000多萬元,主要向被告李俐穎、被告郭吉田及周育賢王樹堂借款,且因金額較大,原告才會提供擔保品。所借得款項均有交付,其中被告李俐穎借款800萬元,約定二分利息,由原告提供不動產作擔保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得款項部分先還伊另外找 王祖志 及 葉大裕 借給原告之300萬元及利息6萬元,280萬元現金交付給原告,付了8萬元的仲介費,還有140萬元是原告同意使用,因為借款人不認識原告,要透過伊,乃成為共同債務人,140萬元是幫原告處理事情,發薪水、處理裝潢費用。另有仲介費等總共是72萬元付給龍熙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即龍熙澂結證稱「原告有透過林俊寬跟我談房子設定要借800萬元,剛好我知道我繼女李俐穎有一筆資金存在我母親那裡,我問被告李俐穎願不願意借原告,我想說有房子擔保,利息約定兩分。...是林俊寬來跟我談,對方有要求先開銀行本票,抬頭要寫原告名字,看到本票才願意辦設定,因我不認識原告,我要求林俊寬要當共同債務人,我才願意借錢。設定好後,我就去原告公司,才第一次與原告碰到面。...討論借據跟本票要開出來,且要找林俊寬共同簽名,我才願意借這筆錢給他,當天林俊寬不在,我就沒有借,延到100年1月12日才借。1月12日中午我就拿到原告公司,有三張銀行本票,我放在桌上,林俊寬有拿起來看一下,看完以後交給原告,他們沒有意見,我就拿借據及他們兩人簽的本票我就走了。(仲介費用)林俊寬付了24萬元即3%,是林俊寬給我,另外扣了三個月48萬的利息,林俊寬也有給我,這48萬元是要給被告李俐穎,我是被告李俐穎代理人,林俊寬交給我,我就轉給被告李俐穎」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至61頁正面)大致相符。
(3)由上開原告簽立借據、本票及被告支付借款保付支票以原告為受款人,且由原告於支票影本簽收等情,以及證人二人上開證詞交互以觀,原告與被告間確有以借貸之意思,並經被告交付原告借款一事無訛。至系爭保付支票雖為林俊寬於100年1月12日存入其台北富邦帳戶提示兌領(見本院卷第146頁),然二人為共同借款人,原告實際交林俊寬交付之金額為何,核為借款後其內部如何分配借款之關係,不足以對抗借款之被告,逕論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此三張保付支票,係為原告急用現金,因為林俊寬有台北富邦帳戶,直接存入提示不用交換,且領得款項亦有林俊寬代為處理原告其他借款部分一事,亦經林俊寬證述甚詳,非常理所不能容。何況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與林俊寬為共同借用人,其自不得借款流向否認消費借貸之存在。以上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
2、被告郭吉田部分
(1)原告簽發面額各100萬、20萬、45萬、50萬、50萬、45萬、55萬、48萬、100萬、36萬、50萬、45萬共644萬元之支票12紙及面額各600萬、150萬、600萬共1350萬元本票3紙交付被告,上開支票經被告提示均經退票,且被告曾開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之本行支票800萬元,經王樹堂簽名於支票影本上,及王樹堂出據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且王樹堂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亦經塗銷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台銀支票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2至85頁、121至123頁、130頁)。
(2)證人林俊寬亦結證 陳伊 為原告處理向被告郭吉田借款之事約定二分利,須提供擔保品,其中幫原告清償前一胎800萬元,當時另外有拿100萬元現金給原告,是被告郭吉田的代理人交給原告的,之後陸續就是匯款、拿現金給原告,加總起來1900多萬,將近2000萬元,被告郭吉田所借其中1350萬元部份是過年前借的,兩分利,有擔保品,1350萬元以外,是以票貼模式,都是以支票作擔保支付工具,所以設定20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證人 簡添城 則結證以林俊寬係其父親介紹認識,林俊寬帶原告所開的票幫原告借錢,經查詢銀行原告支票退補紀錄信用尚佳而放款,資金來源都是跟被告郭吉田調的,因為之前介紹房子賣給被告郭吉田認識之後也一起買房子成為工作夥伴;與被告郭吉田對外放款次數頗多,一般係支票調借再拿票給被告郭吉田,因為原告愈借愈多超出想像,才開始要有擔保,被告郭吉田資金來源是向銀行貸款融資;關於借款之交付在還沒有設定之前有匯款過,也有交付現金,因為在之前都是小額所以都是用交現金給林俊寬,後來借的金額累積越多帶來的票就越來越大,且借錢的頻率越來越高,才要求設定才比較保險,但林俊寬說蘇義雄說要我們代償前胎才願意設定,想說做第一胎比較有保障就同意了。林俊寬交付支票,我就給現金,沒有另外開收據,但是後來設定時有把債權算出來就簽了本票。因為設定2000萬元,還有一部分債權額沒有借完,林俊寬就帶了蘇義雄的本票來借,林俊寬收到錢後就開了收據,把錢借到差不多2000萬元,設定不到3個月就退票拒往了;被告開立臺銀本票交給王樹堂,王就簽了同意塗銷證明文件,承辦人員看了就馬上辦理塗銷,交付借款有收據不是開借據,是我給他100萬他就簽100萬這樣子,至於在原告所簽立本票上背書因為郭吉田出資借款由伊交付本票故背書負保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被告郭吉田則陳稱:不識原告,錢都由簡添城向伊調款約1900多萬元,但是未稱何人所借,簡添城常調錢,每次調到的錢是拿支票做擔保,還設定抵押;原告第一胎向王樹堂借800萬元,所以要清償這800萬元時才認識王樹堂的,設定與還錢是同一天,我有與簡添城一起去,還有代書在場,原告當天不在場,王樹堂另有帶一個人來,就當場清償就辦理塗銷及設定,我是當場開本票給王樹堂,蘇義雄本人沒有到場,我是委託代書在處理,蘇義雄部分也是委託代書處理,且因向銀行貸款借於原告故帳戶餘額為負數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正面),三人所言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與經過大致吻合
(3)又被告郭吉田交付原告大筆借款金額部分,被告透過簡添城於100年1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月31日借出款項各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交付林俊寬後借予原告,有被告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摺及各該借款同日林俊寬親簽之收據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25、126頁及132至140頁)。另100年1月24日被告清償系爭28號1樓房地上之抵押權800萬元,此有被告及被告之子 郭東益 各人所有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該抵押權人王樹堂簽收之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支票等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1頁)。加以原告就前述開立支票調現644萬元,並開立上開本票1350萬一事所是認,則林俊寬以原告名義以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及本票向被告調現並清償原告部分欠款,若非原告所親自授權豈能如此,益見林俊寬所為至少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殊不因原告未親見被告郭吉田或簡添城或其與林俊寬間之內部關係而為相反之論斷。凡此以兩造間金錢之往來情況可認兩造間確有以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抗辯交付原告借款1995萬元等語,當非無稽。
3、是以被告二人已就本諸借款之意思合致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舉證在案,原告徒稱其精神恍惚簽立無關本票及文件,然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所主張被告二人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云云,要不足取。
(三)原告得否塗銷被告系爭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若其擔保之債權於確定日屆至時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本件原告確與被告二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俱詳前析,其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徒以與被告間無抵押債務存在,空言指該抵押權之設定亦不存在,亦不能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與原告間本諸消費借貸契約分別借出
800萬及1994萬元,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所辯,均堪屬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被告二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樹堂已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