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馥璿 相對人 賴鳳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2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94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假扣押之本案訴訟103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並已確定,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賴鳳珠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20號民事裁定,債務人為 謝養身 及賴鳳珠,聲請人為該兩人供擔保後,聲請執行謝養身及賴鳳珠之財產,經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351號假扣押執行,並分別併入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330號、3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經本案訴訟103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並未取得全部勝訴之判決。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賴鳳珠所有之坐落臺灣省彰化縣○○鄉○○段○○○○○○○○○○○○○○○○○○號等三筆不動產,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64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上開不動產執行所得之案款業已分配完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賴鳳珠之部份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賴鳳珠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就供擔保利益人謝養身之部份,聲請人未提出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或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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