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債務人 郭松林 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3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149元,第3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932元(前開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季獎金、員工分紅、三節禮券、年終現金3,65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59,35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日數21日
,每日工時8小時,按月計薪,公司固定發放全勤獎金,但無伙食津貼,加班並非常態,視營運績效發放年終及季績效獎金,三節則由福委會發放禮券,但並無最低保障數額,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約為26,366元(含本薪、職務加給、工作津貼、全勤獎金,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及福利金),有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4年10月22日陳報狀及所附工作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女郭△雯(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有受
扶養之必要。而查債務人陳稱已與前任配偶失聯,對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均不了解,前任配偶並未負擔女兒任何扶養費用,女兒目前就讀高中二年級,畢業後仍有繼續升學計畫等語,有債務人104年10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審酌債務人前任配偶甲○○迄今仍未就本院函詢關於扶養費用分擔乙事予以答覆,堪認債務人主張獨力承擔女兒扶養費用等情,應屬真實。又債務人之女每月領有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津貼800元等,分別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未成年子女、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104年10月22日陳報狀、本院105年1月10日通知函等附於本卷可憑,堪認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獨力承擔未成年子女郭△雯扣除社會補助後扶養費用不足部分。
㈢而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養費約19,869元(自第39期起降至16,086元),雖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7,731元【11,448+(7,083-800)=17,731】,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需租賃房屋使用,每月租金支出5,000元,有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正本附卷可憑,核前揭租金數額與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相當,應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每年度提撥年終獎金、季獎金、員工分紅、三節禮券、年終現金二分之一數額(即43,824元)於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亦有債務人105年1月20日陳報之收入財產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99,453元,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10,760元【依102、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6,834〉×12+〈10,869+(7,083-800)〉×12=410,760)】,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88,693元(799,453元-410,760=388,693)。
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59,35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而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三節及年終獎金收入,不無疑義;債務人房租支出是否確有必要?子女有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存在?子女是否受領社會補助或救助狀況等,均非無疑;又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完全清償之可能;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33.76,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
於該公司擔任倉管員工作,按月計薪,每月工作日數21日,每日工時8小時,公司提供伙食,故無伙食津貼,員工需全勤方發放全勤獎金,加班並非常態,公司僅固定發放年終獎金及季績效獎金,三節由福委會發放禮券,債務人於101、1
02、103年分別受領年終獎金51,200元、56,000元、72,000元(年終獎金平均受領金額為59,733元);季獎金部份則分別受領17,000元、18,200元、20,300元(季獎金平均受領金額為18,500元);員工分紅過去三年則均為1,400元;過去三年受領禮券總金額為18,500元(平均每年受領金額為6,166元);債務人另有受領年終現金,過去三年受領總額為5,500元(平均每年受領金額為1,833元),債務人平均每月應領收入則係27,933元(含平均底薪18,200元、職務加給2,000元、工作津貼5,200元、全勤獎金1,200元、平均拆卸櫃費1,333元並已扣除福利金平均金額143元、勞保費576元、健保費848元),有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函及所附薪資明細表與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禮金、員工分紅明細表、債務人104年10月20日陳報狀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又觀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已同意提列各項受領獎金、禮金及員工分工總額二分之一數額用以清償債務,亦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據實查報獎金收入,顯未盡力清償等語,自不足採。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需租屋使用,每月租金為5,000元,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正本為憑,已如前述,核該租金數額並未超逾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並無逾情之處,該房租支出確實合理必要。又衡酌我國青年學子接受高等教育比例甚高,於渠等就學期間,殊難期待學子可憑借勞動力獲取足額收入自給,是債務人表示其女於高中畢業後仍擬繼續升學,故於子女成年後至大學畢業前之期間仍須受債務人扶養等語,要屬合理。且因債務人之前任配偶迄今仍未就其女扶養費用分擔狀況予以回覆,亦有本院通知函及回證在卷可佐,是債務人主張其須獨力負擔子女受除社會補助後不足之生活費用,亦非顯不足採。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降低生活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固以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33.76,清償比例偏低,嚴重損及債權人利益等情為由,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未盡力清償。然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年終獎金、季獎金、員工分紅、三節禮券、年終現金二分之ㄧ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所言,實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1)第1期至第3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149元,共38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季獎金、員││工分紅、三節禮券、年終現金新台幣3,652元)。││(2)第3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3,932元,共34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季獎金、員││工分紅、三節禮券、年終現金新台幣3,652元)││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545,637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859,350元││5、清償成數:33.76%││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期至第38期│第39期至第72期││├──┼──────┼─────┼────┼───────┼────────┼──────┤│一│台新國際商業│978,591│38.43%│3,900│5,354│330,23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滙誠第二資產│249,669│9.81%│996│1,367│84,326│││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三│國泰世華商業│262,710│10.32%│1,047│1,438│88,67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臺灣新光商業│301,858│11.86%│1,204│1,652│101,92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眾商業銀行│385,042│15.13%│1,536│2,108│130,040│││股份有限公司││││││├──┼──────┼─────┼────┼───────┼────────┼──────┤│六│萬榮行銷股份│367,767│14.45%│1,466│2,013│124,150│││有限公司││││││├──┴──────┼─────┼────┼───────┼────────┼──────┤│合計│2,545,637│100%│10,149│13,932│859,35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