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宜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宜龍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宜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見執行卷第2頁)附卷可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同期間內所為之施用毒品案件,僅因查獲時間不同,而未能同時起訴及審理,倘數案均於一次程序審理,受刑人於定刑時將可享有較多刑期優惠之利益,從而,考量受刑人因數案而未能一次定刑之不利益,併尊重原確定判決依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量刑,兼衡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屬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