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390號聲請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顏志龍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捌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台幣叁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3年度司繼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顏志龍(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有之不動產業經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並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59,600元拍定在案。聲請人為管理遺產,並已支出聲請公示催告、酌定報酬之程序費用各1,00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1,500元。為及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聲請准予酌定報酬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本院民國104年11月26日彰院恭104司執己字第28468號通知影本、新聞紙公告影本、收據2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41號、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等民事裁定審查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管理職務雖未終了,然衡諸被繼承人負債恐大於遺產,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其次,聲請人實際執行之職務有編製遺產清冊、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參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468號強制執行事件等事。
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簡繁、時間、耗費程度、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情狀,並參考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及遺產拍定價格,認其報酬酌定為8,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就遺產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3,500元,依法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自不待言。爰酌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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