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17號聲請人 陳文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296號裁定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聞紙為證,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3日刊登新聞紙,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1月2日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29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南山┌───────────────────────────────┐│附表:104年度除字第1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陳文聰│元大商業銀│103年6月1日│108,000元│AG0000000││││行開元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