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彰
林恆生鄧昌弘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40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易字第1581號),認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元、麻將筒子牌肆拾張及骰子貳拾顆,均沒收。
林恆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元、麻將筒子牌肆拾張及骰子貳拾顆,均沒收。
鄧昌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元、麻將筒子牌肆拾張及骰子貳拾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炳彰、林恆生、鄧昌弘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非難,惟兼衡渠等之素行均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供參,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之時間甚短,犯罪所得尚非鉅額,並考量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方式及犯罪所得之分配,以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筒子牌40張、骰子20顆,均係被告陳炳彰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2,300元,係被告等3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27,500元、348,900元、300元、1,20
0元、90,000元、10,800元、5,000元、32,000元、301,70
0元,分別係賭客 陳金成 、 車惠群 、 林棋昇 、 陳麗妃 、鄭柏豪、 張文山 、 李啟榮 、 陳豪志 、 劉祥弘 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及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1本及被告鄧昌弘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亦均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