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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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2號原告 林婷婷 訴訟代理人 林華 被告 簡茂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398號),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 陳欽 有債務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糾紛,竟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持水果刀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刺殺陳欽,陳欽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又原告為陳欽之女,因此一事故支付醫藥費1萬元、喪葬費
100萬元、增加生活支出20萬元(含機票、住宿、簽證費、車費、膳食費),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共計17
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殺害陳欽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證,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且其請求之項目並無提出單據,無法認定為真正,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95年起,因於高雄巿某卡拉OK店飲酒消費,結識大
陸地區女子陳欽,二人進而交往,被告並不定期提供金錢予陳欽,後陳欽察覺被告積蓄耗盡而開始疏遠被告,被告以陳欽有意分手,乃於100年7月向陳欽索討其友人欠款,陳欽雖答應按月攤還該欠款,惟仍未還款,且避不見面及接聽電話,被告因而情財兩空而意圖報復,遂於100年8月18日22時許,自其住處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預藏在其左腳所穿著之襪子內,駕車前往陳欽居住之悅世界商務旅館外面等候。翌日(19日)凌晨2時12分許,其見陳欽搭乘訴外人沈衛民所駕車輛回來,並見二人互動親蜜,醋勁大發,隨即衝上前去朝陳欽臉上毆打一拳,怒聲質問:「為什麼我打這麼多通電話,妳都不接」、「妳很可惡」、「騙我上百萬」等語,並基於使陳欽喪失生命之殺人犯意,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朝陳欽身上刺入一刀,但因用力過猛,以致刀柄與刀刃斷裂分離,惟其仍未停止加害行為,復繼續出拳毆打陳欽臉部外,並返回車內拿取另一水果刀,再以該刀猛刺陳欽之胸、腹及背部等處,造成其受有右側額部三處小擦傷、左上臂中段前外側瘀傷、右膝前上側擦傷、下唇右半下方處有切割傷,右上胸、左上胸、胸腹交界中央、右前外側上腹、右後外側上腹、左前外腹、左後外上腹、右上背、右下背、左下背等處穿刺傷,因而傷及雙肺、肝臟及降結腸等處,造成血氣胸及大量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雖經送醫急救,仍告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犯殺人罪,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經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上訴字1945號判決駁回上訴。
㈢對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及收入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殺害其母陳欽之事實,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相關照片可稽(見刑事相驗卷第60頁至第66頁、第69至第106頁、第150頁至第
161頁),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其犯殺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194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並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殺人之行為,致陳欽不治死亡,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真,是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欽因被告故意不法殺害其身體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殺人行為,致其為陳欽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已難遽信為真實;又由被害人陳欽於100年8月19日遭被告殺害後至醫院急救時,均由陳欽之妹即訴外人 陳彩虹 簽具手術同意書或自費同意書,嗣陳欽隨即不治死亡,當日即送至往生室,有卷附上開高醫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而原告自承其係於100年8月20日始搭機來台,故該已發生之醫療費用究係由原告支付或由陳欽之其他親人支付,亦非無疑,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係由其支出或已受讓,自無從認定所支出之金額,其所為此部分請求,自不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殺人行為,致其為陳欽支出殯葬費100萬元,又其已將支出殯葬費之憑據檢送至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津貼等款項,故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等語,本院為此乃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原告向該局申請勞保給付之項目及其前曾支出殯葬費用之憑據,嗣經該局函覆原告申請勞保給付項目為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並檢送原告前支出之殯葬費單據計支出29,420元,此有該局101年4月27日保給命字第10110082300號函檢附之附件及本院公務電話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61頁至第88頁),被告對此證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故應認原告就前揭已支出殯葬費29,42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而屬無據。
⒊機票、住宿、簽證費、車費、膳食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殺害其母陳欽,致其與家人共同來台奔喪計支出機票、住宿、簽證費、車費、膳食費等費用計20萬元,惟其因事發已久致無提出單據等語,然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於100年8月20日自金門入境來台奔喪,而於100年9月5日自高雄出境搭機返回大陸,有前開殯葬費支出收據、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其應確有機票或船票等交通費支出,並已為相當之證明;又其現已返回大陸,並自承已無保存相關憑據,故如強令其再來台舉證證明其原支出之交通費用,應認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其自承係與其弟 林厦明 、妹 林麗麗 、阿姨、大姑及小姑共同來台,全部機票費用計9萬元,是其當時個人之機票等交通費應約支出15,000元(計算式:90,000元÷6人=15,000元),並參酌原告自金門入境,以搭乘小三通船舶至台之船票票價
650元、自金門至高雄之國內機票票價約1,590元至2,120元,暨其自高雄搭復興航空出境返回大陸福州票價為12,982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89頁之小三通單價表、網路查詢資料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應認其支付之機票等交通費確約為15,000元,故本院認其請求之機票等交通費以15,000元為合理而應准許。至於其請求之住宿及膳食費用,並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供本院審認,且其母陳欽在台有配偶並有住處,尚難認定其確有住宿費之支出;另因縱使未發生系爭事件,其本需支付個人日常生活膳食開銷,故難認該膳食費係因系爭事故所引起之損害,況其係與親友共同來台,當時若有住宿或膳食費之支出,究係由何人支出或由在台親友支付亦屬未明,故其請求之住宿、膳食開銷等費用,自難認為有理由。末就原告雖請求骨灰機票費20,000元,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復興航空之承辦人員陳稱若旅客攜帶之骨灰罈並無占位,尚無需收費,且若無旅客票號,無法查出旅客是否有帶骨灰罈等情(見上開公務電話紀錄),故原告既無任何憑據或機票票號可供查詢,則其是否確有此部分支出亦屬有疑,尚難遽信為真,是除原告請求之交通費以15,000元為合理外,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⒋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陳欽之女,陳欽因遭被告殺害,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頓失親人,天人永別,其精神所受傷害非輕,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先前收入為每月2,000元人民幣,發生系爭事故後,則為辦理喪事遂辭去工作而無業;另被告為國小畢,先前曾從事船員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元,其名下有房地數筆,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殺人犯行造成陳欽死亡結果及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544,420元(29,420元+15,000+500,000=544,420元),應堪認定。又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被告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1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4,420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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