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6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林文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為貪念圖取自己方便,竟為自用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腳踏車,為自己之些許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約2,688元)尚非過鉅,並業經被害人 朱美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96號被告林文贊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贊於民國100年9月4日凌晨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巷0弄0號1樓之樓梯間,因見放置在該處之住戶朱美蓉所有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688元)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逞,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在高雄市前鎮區康和路101巷口處為警盤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美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