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963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明珠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伍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珠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於101年4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地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明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敦和街口時,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檢,莊明珠遂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交出上開海洛因毒品1小包(驗後淨重0.05公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明珠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交出手上之海洛因毒品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2年1月4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參本院簡字卷第8、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甚短,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白粉1包(毛重0.2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0.0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5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4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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