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勞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6日本院97年度雄勞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2月18日起任職於原審被告巨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達公司),擔任巨達公司所承攬案場私立高雄市明誠國小(下稱明誠國小)之保全員,擔任該案場中班時段之保全工作。97年4月1日該公司違反承攬契約精神片面頒佈「整飾(疑為整飭)條律規定工作規則」,伊並因公司主管之打壓,而於同年6月10日向勞工局申訴,詎公司督勤幹部即原審被告丙○○竟濫用職權,依未經報請勞工局核備之工作規則(巨管字第970401號)而於同年月4日發佈伊於值勤時看報紙,按公司現場人員整飾(疑為整飭)條律規定工作規則第7條規定處分伊記過乙次之通告。被上訴人擔任巨達公司保全課長職位,於同年7月22日
15時25分許上訴人於明誠國小值勤時,利用職務之便,以督勤為名,對上訴人稱「今天要不要做而已,我只跟你講,如果說我們討論到這邊,公司有公司規定,你按那一條規定,來違反了公司規定,我就給你記,記記記滿了,告訴你開除你,就開除,合理的嘛」、「麻煩你去告,好不好,我告訴你,我不幹了,我不幹了,我不幹了,怎麼樣,我想辦法讓你幹不下去」等恐嚇言語,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嗣後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丙○○與巨達公司以一紙調職命令將上訴人自明誠國小警衛室調職至工地值勤,致伊適應不良而遭巨達公司解雇,侵害伊之人格權、名譽權及工作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原審被告巨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丙○○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對上訴人陳述上開言語,然伊係按照公司規定處理,且上訴人針對伊上開陳述而另案提出恐嚇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況上訴人違反規定,巨達公司亦未對其有實際上之扣薪等相關處分,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原審其餘請求200,000元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另上訴人對原審被告丙○○、巨達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敗訴部分,雖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然嗣於本院9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則該部分亦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7年2月18日起任職於巨達公司擔任巨達公司所承攬案場明誠國小之保全員,擔任該案場中班時段之保全工作。後於同年7月31日被上訴人將調職命令交與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調職為工地保全,同年月15日始遭巨達公司解雇。
(二)被上訴人前任職於巨達公司擔任課長職務,並於97年7月
31日離職。
(三)被上訴人確於97年7月22日15時25分許上訴人於明誠國小值勤時,對上訴人為前開言語。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稱「今天要不要做而已,我只跟你講,如果說我們討論到這邊,公司有公司規定,你按那一條規定,來違反了公司規定,我就給你記,記記記滿了,告訴你開除你,就開除,合理的嘛」、「麻煩你去告,好不好,我告訴你,我不幹了,我不幹了,我不幹了,怎麼樣,我想辦法讓你幹不下去」之言語,嗣後並將上訴人調職等行為,是否上訴人原告人格權、名譽權及工作權等,而構成侵權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而該散播散布僅須傳之於被害人以外之任何一人即可。是如行為人僅陳述事實及其主觀之認知,而該事實在客觀上並非當然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而留待聽聞者就其事件自為評價,即難認行為人所為與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要件相當;惟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他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則雖對其人之真實人格價值未生影響,亦應認為侵害名譽權。
(2)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言語,侵害伊之名譽權,而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稱「今天要不要做而已,我只跟你講,如果說我們討論到這邊,公司有公司規定,你按那一條規定,來違反了公司規定,我就給你記,記記記滿了,告訴你開除你,就開除,合理的嘛」、「麻煩你去告,好不好,我告訴你,我不幹了,我不幹了,我不幹了,怎麼樣,我想辦法讓你幹不下去」之言語,顯係指其自身不願再繼續於巨達公司任職之意,僅表達被上訴人之主觀意念,無非係表示伊將依巨達公司規定作管理上之處分,及因雙方言語不合,而於氣憤下表示上訴人得對之提出訴訟,難謂前開言語有何詆毀上訴人名譽權之情。況即便被上訴人主觀上欲使上訴人幹不下去,然調職處分實係巨達公司管理階層之決定,非被上訴人一人即可自為之,是上訴人以之認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名譽權,非為有理。另被上訴人時任巨達公司課長,對上訴人工作內容自有管理、考核並向巨達公司建議之職權,此觀巨達公司內部工作規則即明。是前開被上訴人所稱「今天要不要做而已,我只跟你講,如果說我們討論到這邊,公司有公司規定,你按那一條規定,來違反了公司規定,我就給你記,記記記滿了,告訴你開除你,就開除,合理的嘛」等語,被上訴人顯係依其職權向上訴人表示將遵循公司規定處理,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二)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工作權部分:
(1)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又第7條至22條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然在於保護權利,然所謂權利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權利,最高法院62年2月20日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即謂:「侵權行為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98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復觀諸最高法院39年台上987號判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足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權利係指私權而言。況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應予以保障,乃指國家對人民而言。且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相互參照,更可知工作權非當然落入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權利範圍。即便欲採憲法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理論,而認人民亦可據憲法規定之工作權主張私法上權利。然按,工作權性質乃憲法第15條規定之人民基本權,屬公法層次之權利,即工作權係指憲法要求國家對人民之保障而言,非人民得直接據以對國家以外之第三人主張;即便依憲法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理論,通說亦採間接效力說,即人民欲對國家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憲法之基本權,亦僅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主張,非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之,且僅得依民法第72條、第
148條第2項規定,將受侵害之基本權保障內涵,灌注於是否「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或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法律解釋,以決定是否得以上開民法規定獲得保護,合先敘明。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言語,及被上訴人遲至97年7月31日始將上訴人同年0月0日生效之調職命令交與上訴人等行為,侵害伊之工作權,而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觀諸被上訴人所稱「今天要不要做而已,我只跟你講,如果說我們討論到這邊,公司有公司規定,你按那一條規定,來違反了公司規定,我就給你記,記記記滿了,告訴你開除你,就開除,合理的嘛」、「麻煩你去告,好不好,我告訴你,我不幹了,我不幹了,我不幹了,怎麼樣,我想辦法讓你幹不下去」之言語,顯係指其自身不願再繼續於巨達公司任職之意,已如前述,實難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工作權。另參酌上訴人與巨達公司簽訂之約定契約書第10條:「乙方(即上訴人)願意配合甲方(即巨達公司)勤務之調動」;上訴人與巨達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9條:「契約有效期間,甲方(即巨達公司)有調動服務之權利,若乙方(即上訴人)不願調任,視同終止契約,不得異議。」(見雄簡卷第71、18頁),可知上訴人本有配合巨達公司調動職務之義務,核與證人丙○○於本院9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證稱:「是的。依照公司與員工間之合約,公司本來就有職權將員工調職,無須員工同意。」(見本院卷第105頁)之證詞相符,足證巨達公司有依職權調動員工職務之權利。另被上訴人為巨達公司課長,本得依其職權將公司決定傳達於員工。上訴人被調離明誠國小保全職務,非被上訴人一人之決定即可,仍須巨達公司管理階層做最後決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佈調職命令,將伊調職之行為侵害工作權,應屬無據。
(3)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97年7月31日始將上訴人同年
0月0日生效之調職命令交與上訴人等行為,侵害伊之工作權云云。惟查,觀諸巨達公司內部工作規則,並未規定調職命令應於調職前何時通知被調職人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既於97年7月31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1日調職,難謂有何不法。且被上訴人業於97年7月31日離職,而上訴人係於同年8月15日始遭巨達公司解雇,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於同年8月1日遭調職,然此時被上訴人既已離職,上訴人之調職處分即難認與之有何相關,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調職,僅有建議權,並無最後決定權,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當無侵害上訴人工作權之情形。
(4)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依據巨達公司內部規定,致使上訴人遭調職並致解雇,認侵害伊之工作權云云,惟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巨達公司97年4月
2日巨管字第970401號所規定公布之各項規則,經核既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揆諸前開憲法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理論之說明,上訴人無得以該規定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或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認上訴人依循該規定所為之行為,侵害伊之工作權。再者,上訴人之工作契約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巨達公司間,與被上訴人無涉,即便上訴人欲主張其工作權益受侵害,亦係其與巨達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為侵害伊之工作權,應屬無理由。
(5)末以,縱認上訴人得以伊之工作權受侵害而主張,然上訴人所以遭巨達公司開除,乃因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調職為工地保全後,因適應不良而請假,且請假理由未被公司接受,遭巨達公司以無故曠職為由解雇,亦與被上訴人前開言語無何因果關係,難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
(三)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且參酌民法第18條、第195條之規定,需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合先敘明。
(2)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陳述已侵害其人格權,然其並未具體指明侵害伊何種人格權。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對上訴人陳述上開言語,然審以被上訴人前開陳述,無非係表示伊將依巨達公司規定作管理上之處分,或因雙方言語不合,而於氣憤下表示上訴人得對之提出訴訟,依一般社會經驗,非足使人生畏怖心,而無恐嚇之虞,此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458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難謂被上訴人前開言語有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再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民法第195條所謂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固可包括心理健康上受有損害在內,但此項損害之認定,參酌上開判例意旨,仍應以有具體明確之實際損害結果發生為其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雖陳稱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伊之人格權受有侵害,但並未能提出受有實際損害之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認定,則其主張得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言語及交付調職命令等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又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工作權,屬憲法人民基本權,乃公法上權利,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所為行為亦無有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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