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0號、第2080號、第4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13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文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遙控器壹只、黑色側背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文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之行為:
㈠、民國105年11月29日15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巷○○號旁農田,見 江文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乃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江文修放置於車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5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提款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2支)得手後隨即離去。鍾文舜將現金850元花用完畢,除將行動電話2支主動歸還江文修胞兄 江文賑 外,其餘均丟棄於不詳處所。經江文修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106年3月10日20時30分許,鍾文舜行經雲林縣○○鎮○○路○○○號舊西螺果菜市場,見 莊慕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乃徒手竊取莊慕正放置於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汽車遙控器1只、現金3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經莊慕正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上情。
㈢、106年3月24日11時41分許,鍾文舜行經雲林縣西螺鎮雲71線與廣興路口,見 林松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林松村放置於車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24元)得手。經林松村之配偶 李麗紅 發覺,報警處理,鍾文舜於警到場時返回上開地點,並當場交還皮包與林松村,嗣由林松村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被害人江文修、莊慕正、告訴人林松村之指訴、證人江文賑、李麗紅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執行完畢,本件屬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3度侵入他人交通工具竊取財物,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而被告已有1次竊盜經判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能自律言行,一再破壞社會和平秩序,實不可取。另斟酌被告就部分竊得財物主動返還被害人江文修之胞兄,被害人江文修、莊慕正於偵查中表示不提出告訴,惟被告仍將部分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並未賠償損失。被告未婚無子女,亦無家人與其同住,欠缺家庭支持系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另有毒品及詐欺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暨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犯罪事實㈠被告之犯罪所得850元及黑色皮夾1只(另竊得手機業已歸還,其餘無沒收之必要,詳下所述),犯罪事實㈡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汽車遙控器1只及黑色側背包1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犯罪事實㈢部分竊得之物均已歸還,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犯罪事實㈠其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提款卡各1張,屬個人身分或信用證明或供提款之用,其持有之目的並非在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被害人非不得透過註銷或掛失等方式避免損害,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