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昭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昭圜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昭圜與友人 戴和弦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經林宏昇介紹加入詐騙集團,謀議以每次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報酬,負責在該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行騙後,向被害人拿取遭騙款項。邱昭圜乃與戴和弦,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02年4月1日8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 彭玉英 ,冒稱係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向彭玉英訛稱其積欠行動電話費用云云,再冒稱165專線承辦人、檢察官,訛稱彭玉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遭詐騙集團盜用,涉及擄人勒贖、洗錢案件,且其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作為洗錢之用,檢察官將凍結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須先將其帳戶內之存款50萬元領出,交由檢察官及法院監管,待檢察官釐清案情,再解除監管云云,另冒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要求彭玉英領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交給伊指定之人云云,彭玉英信以為真,乃於同日11時30分至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提領存款共50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同時通知邱昭圜與戴和弦,由邱昭圜陪同戴和弦於同日10時57分至11時8分許,先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接收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公文書(其中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傳真文件,邱昭圜與戴和弦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對面之巷口,由邱昭圜躲在附近把風並監看戴和弦取款過程,戴和弦則冒稱書記官,將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與彭玉英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並僭行公務員職權,用以取信於彭玉英,致彭玉英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與戴和弦,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司法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及彭玉英。邱昭圜與戴和弦得手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得款項置於臺北轉運站某置物櫃中,其後林宏昇再將報酬約3、4千元交予邱昭圜。嗣經彭玉英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又因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懷疑戴和弦侵吞另案詐欺所得贓款,林宏昇、邱昭圜因而遭妨害自由,林宏昇乃於102年5月1日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昭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昭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玉英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交付50萬元予自稱書記官之戴和弦之經過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宏昇於警詢時證述其介紹邱昭圜加入詐騙集團之情甚詳,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4紙、存摺影本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嫌疑人指認照片3份、林宏昇指認被告之照片暨個人基本資料1紙、被害人所拍攝之戴和弦照片4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時並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業已提高;另修正後之新法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交付與被害人彭玉英之文書,形式上表明係政府機關即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其上分別載有虛構之檢察官、書記官、法院公證官、收款執行官之姓名,內容又分別記載被害人涉及詐欺、偽造文書、洗錢防治法等案件,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並未蓋用印信,然足使一般民眾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邱昭圜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或許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以被告與戴和弦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時,亦係從事施
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故雖其分別犯有如上述㈢所示之各罪,然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㈦另起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共犯戴和弦假冒書記官之事實,應認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應由本院補充此部分之適用法條;另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為圖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欺被害人,惡性非輕,本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為50萬元,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害國家公務機關之公信力,不應予以輕縱,惟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1歲,甫成年未久,智慮較淺,且對詐欺過程之犯罪參與程度較輕,並非首謀之人,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已交付被害人收執,已非屬被
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數量│備註│├──┼───────────────┼───┼──────────┤│1│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1紙││││命令」公文書│││├──┼───────────────┼───┼──────────┤│2│「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含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印」公印文1枚│││院公證本票」公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