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建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郭建忠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建忠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 李諺鈞 新臺幣(下同)948元之財產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月薪約3萬多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卷107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麥克風1個、讀卡機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李諺鈞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金948元,業如前述,是若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顯然有重複索償而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124號被告郭建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10日19時49分許,至李諺鈞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藍芽耳麥及讀卡機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94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嗣李諺鈞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建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中之自白│前開方法竊取被害人任職││││之便利商店商品之事實。│├──┼───────────┼───────────┤│二│被害人李諺鈞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前述竊盜之事實│││指述│。│├──┼───────────┼───────────┤│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2張│,及行竊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郭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