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1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豪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王世豪(一)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29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二)復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82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一)至(三)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9號裁定,就(一)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並與(二)不應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就(三)之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3年8月、罰金刑4萬元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44日,於98年1月31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17日。(四)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六)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七)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八)繼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至(八)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九)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十)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九)、(十)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7月17日、(四)至(八)之應執行刑3年8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16日晚間8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向蘆洲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27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右前方,由 陳揚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陳揚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暈及左手背擦傷0.3x0.6公分之傷害。王世豪於駕車肇事後,雖知悉陳揚詠倒地受傷,於下車察看後,未對陳揚詠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揚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世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揚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9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騎乘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99頁),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於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僅短暫停留現場察看,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隨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案發時係因無照駕駛怕警察來而逃離現場,家庭經濟勉持,且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5頁、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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