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世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王世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世豪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下午8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向蘆洲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27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右前方,由 陳揚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揚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暈及左手背擦傷0.3x0.6公分之傷害。王世豪於駕車肇事後,雖知悉陳揚詠倒地受傷,於下車察看後,未對陳揚詠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揚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之情形,因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過失傷害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揚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9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23至27、35至8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騎乘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車禍發生後有下車察看,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開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當時伊不知告訴人有受傷,有問告訴人要不要送醫,經告訴人搖頭後始駕車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騎乘機車遭被告從後駕車追撞人車倒地,並有受傷之事實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遭被告從左後方駕車追撞,致人車倒地,躺在地上而受有頭暈及左手背擦傷0.3x0.6公分之傷害等情(見偵卷第14至15、135至136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當時被告駕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乘客 謝昭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有跌倒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對於自己駕車從後追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告訴人上開指訴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等情(見偵卷第13至15、135至136及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核與證人謝昭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報警也沒有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相符,被告亦坦承並無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乙節,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言非虛,應可採信。
(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既已親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主觀上當可預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有造成身體受傷之高度可能性,則其理應停留現場查看並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或留下聯絡資料給告訴人,被告捨此不為,其雖有下車察看狀況,惟並未確認告訴人未受傷,亦未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客觀上即屬逃逸之行為,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本件車禍致人受傷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任其發生,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證人謝昭榮雖於本院審理證述當時有要將告訴人送醫,告訴人說他沒事,才離開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當時有問告訴人是否就醫,告訴人搖頭,並未回答等情(見偵卷第8頁),證人謝昭榮證述情節與被告所述即有未合;另外,被告供述事故發生後,證人謝昭榮幫伊把車移到路旁,伊下車之後來關心,看到告訴人沒什麼事,伊就回駕駛座,伊在車上再打電話叫謝昭榮回到副駕駛座等情,亦與證人謝昭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人一同下車,並一起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有所歧異,證人謝昭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依告訴人供述係搭救護車前往就醫,且見被告駕車逃逸時有緊急拍照保存證據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0頁),並有照片一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176頁),倘若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表明未受傷,意即對於車禍無意追究,又豈會見被告離開時緊急以手機拍照存證,且事後並以救護車送醫就診?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實難認有據可採。
(四)至於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應係從副駕駛座下來的人,而非案發當時之駕駛云云,然此與被告供稱伊當時為駕駛等情,並與證人謝昭榮證述相符(見本院卷149頁),有所出入;另從告訴人緊急拍照保存證據之照片觀之,當時離開時欲從副駕駛座上車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並無從分辨;再者,從告訴人指訴當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追撞後所停止的位置,距離其倒地位置相距約52公尺,此有GOOGLEMAP地圖測量及街景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參以告訴人在甫經車禍驚嚇下且相距甚遠的情況,自難要求清楚看見被告當時是否從駕駛座下車,是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認被告當時係從副駕駛座下車,並非駕駛者云云,自難採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99頁),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被告曾於⑴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29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⑵復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⑶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82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⑴至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9號裁定,就⑴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並與⑵不應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4萬元;就⑶之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3年8月、罰金刑4萬元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44日,於98年1月31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又17日。
⑷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⑹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⑺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⑻繼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至⑻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⑼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⑽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⑼、⑽之罪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7月又17日、⑷至⑻之應執行刑3年8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但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固有肇事逃逸犯行,惟斯時並非深夜,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僅在左手背及頭暈,尚非完全無自救力之人,且案發現場亦非人車罕至之處(見本院卷第176頁),告訴人亦得以即時獲他人救援,堪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揆諸上揭說明,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經綜衡各情,認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即肇事逃逸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認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宜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斟酌及此,遽依肇事逃逸罪之原法定刑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而逕行駕車逃逸離去,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上訴駁回(即過失傷害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勉持,且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每日1,000元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並未依和解條件匯款,被告並未賠償其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此部分上訴所執事由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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