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李莊貴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未
按期清償消費借貸款項,尚積欠荷蘭銀行本金新臺幣15萬0,
765元,荷蘭銀行業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嗣新榮公司又
於97年11月7日轉讓債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詎上開通知函竟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為此,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
謄本、通知書、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經查,相對
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5樓
之2」,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退件信封上已由郵
務機關註明「原址查無其人」,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