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林盧淳
相 對 人  廖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1年1月3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00年度司聲字第12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
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74號裁定以異
議人所陳報之存證信函無郵戳及郵局存證信函號碼,且經通
知異議人補正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本到院,仍未補正,致無法
查悉異議人有無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事為由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檢附存證信函及郵寄掛號證明,依
法聲明異議,請求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依上開返還擔保金事件所附戶籍
謄本及前揭裁定向相對人送達之回證所示,應為「高雄市○
○區○○○路40之57號」,但異議人前揭通知行使權利之存
證信函,依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可知,乃寄送至「高雄市○○
區○○○路40之58號」,是以異議人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
示,是否曾送達相對人,已非無疑。至於異議人本件補提之
郵寄掛號證明,經查亦非有得相對人簽署之掛號回執。準此
,在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相對人確有受異議人通知行使權利
前,揆諸首段規定,系爭擔保金即不得返還。原裁定之駁回
異議人此項聲請,雖與本院上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應認本件異議聲明為無理由,並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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