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訴字第9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1號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簡珮 如
樓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蔡淑娟
蔡淑玲
李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0年度雄訴字第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09,333元【即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頂樓建物(基地坐落高雄市○○區○○段629、630地號土
地)之屋頂平臺如附圖編號A、B、D部分,面積分別為1、16
、5㎡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天線及其他附屬機具設備拆除,並將該
部分屋頂平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而上述如附圖編號A
、B之部分(面積合計17㎡),因上訴人與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負有拆除返還責任,該部分上訴利
益以3分之1計,故被告之上訴利益核定為309,33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9,000元×5㎡+29,000元×17㎡×1/
3=309,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上訴人未據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玉心
法 官 朱世璋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