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被 告 林子芹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40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4月17日下午3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方式繳款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年息14.6%)外,其遲延繳
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遲延逾期1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遲延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
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
限。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尚欠伊消費本金52,420元、利息
暨違約金2,401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