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2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品 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零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零肆拾陸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
聲明總金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使用;並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7萬元,約定約定自民國92年7月31日至94年7月31日
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101年3月8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