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梁碧霞
馮文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以雲林縣○○鎮○○里○○路○○○號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新臺幣(下同)115,433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文詳圖書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發本票裁定,本院先後於100年9月6日、100年9月2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送達5日內補正:(一)債務人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若有,請提出公司清算備查資料,更正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二)若債務人公司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該通知分別於
100年9月8日、100年9月29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該聲請為不合法,至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司法事務官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20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00│90年1月3日│820,750元│115,433元│90年2月22日│90年2月23日│││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