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傑峰
鄭中睿 律師
被 告 陳林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455號給付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3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5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被告自民國88年1月1日起至
99年12月31日止以此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補償金。依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率計
收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又土地使用補償金之
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租金率×使用年數=應納
補償金。系爭土地88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
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該期間之補償金共計為68,250
元(計算式:6,500元×42㎡×5%×5年=68,250元)、93
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6,600元,該期間
之補償金共計為41,580元(計算式:6,600元×42㎡×5%×
3年=41,580元)、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
價為7,600元,該期間之補償金共計為47,880元(計算式:
7,600元×42㎡×5%×3年=47,880元)、99年1月1日至
99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7,500元,該期間之補償金共計
為15,750元(計算式:7,500元×42㎡×5%=15,750元),
綜上,被告共積欠補償金173,46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
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
、現況及周邊照片等資料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又系爭建物於8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占
用系爭土地均未給付補償金,其占有人即被告顯受有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補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