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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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黃志豪
被   告 新輝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學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張簡裕恩 所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款新台
幣(下同)449,789元,及其中400,544元自民國98年6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業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乃向 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張簡裕恩於被告
處任職每月之薪資及獎金,經鈞院於99年9月8日核發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命扣押張簡裕恩每月應領之薪
資三分之一,並於99年9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就上開
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未曾異議,
詎其均未依執行命令給付。因系爭扣押命令係於99年9月16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又張簡裕恩於100年2月1日遭被告予
以退出勞工保險,為此訴請判令被告應將張簡裕恩自99年
10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於被告處所得支領之薪資
三分之一,於49,789元,及其中400,544元自民國98年6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訴訟費用
及執行費用399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而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將債
權轉讓、或第三債務人對債務為清償者,對債權人均不生效
力。
(二)查本件被告於99年9月26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9年9
月8日雄院高99 司菊 字第108426號扣押令後並未提出異議,
執行處遂再於99年9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張簡裕恩對被
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49,789元,及其中400,544
元自民國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以及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399元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
,該移轉令經被告於99年10月15日收受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426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再查
被告於99年8月2日為張簡裕恩加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
17,280元,嗣於100年1月1日將投保薪資調整為17,880元
,復於100年2月1日退保等情,有勞保局查詢系統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則依上所述,被告於99年9月26日收受本
院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再對張簡裕恩為清償行為,若任意再
對張簡裕恩為給付薪資行為,此一清償行為對債權人之原告
自不生效力,而其於99年10月15日收受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後
,張簡裕恩原本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已依法生移轉效力,在原
告上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按月取得張簡裕恩對被告之每月薪
資債權額三分之一。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張簡裕恩自99年10
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於被告處所得支領之薪資三
分之一,即23,240元,即屬有據(計算式:99年10月份至12
月份,計3個月,每月薪資為17,280元:17,280÷3x
3=17,280。100年1月份,計1個月,每月薪資為17,880元
:17,880÷3=5,960。17,280+5,960=23,24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
日止,將張簡裕恩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即23,240元,於上
開債權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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