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56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謝易燈
被 告 謝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謝易燈於言詞
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
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者表
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
參之被告謝易燈住所係在高雄市,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信
封、郵戳及被告謝易燈提出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查,則被
告謝易燈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高雄市,於發生本契約紛
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
,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謝易燈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
縱依被告謝易燈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
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謝易燈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
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
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
從而,爰依被告謝易燈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