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恭倩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
被 告 康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5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2日下午2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91,018元,嗣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具狀擴張為27
8,520元,復於99年12月27日具狀減縮為238,520元,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0日、98年7月7日、98年7月15
日、98年7月中旬、98年9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3萬元、1
萬元、87,018元、美金1,500元(折合新臺幣46,380元)、
24,000元,合計借款197,398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雙
方約定於被告覓得工作後即須清償,詎被告迄今仍分文未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
又原告於98年7月中旬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3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借予
被告居住,詎被告於98年9月間某日竟竊走原告置於主臥室
床頭櫃抽屜內之人民幣2,300元、港幣1,500元、新加坡幣
300元、馬來西亞幣500元,總計折合為新臺幣29,402元,
此部分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再者,
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由原告為其代墊水費、電費、瓦斯
費、管理費,總計11,720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代墊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院前次審理時辯以
: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萬元、87,018元、美金1,500元(
折合新臺幣46,380元)及24,000元,另原告主張為其代墊之
水電相關費用共11,720元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98年6月10
日給付伊3萬元部分,此並非借貸關係,而是原告要贈與給
伊之金錢。另伊確實有使用原告置於主臥室之外幣,折合新
臺幣共29,402元,惟其支用時,有徵得原告同意,並非竊盜
行為,故該部分應係成立消費借貸法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歸還物品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存摺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臺北富邦
銀行交易明細表、98年9月20日簡訊乙則、水費、電費及管
理費收據、水電瓦斯管理費扣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為證,
而被告對於有借款1萬元、87,018元、美金1,500元(折合
新臺幣46,380元)及24,000元之部分以及原告為其代墊水電
相關費用共11,720元,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並有理由。另被告對於98年6月10日3萬元部分
雖抗辯係贈與關係,然原告予以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雙方確有贈與之合意,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原告主張
此3萬元亦屬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予返還,即屬有據。再
者,被告雖另抗辯伊使用原告主臥室之外幣折合新臺幣共29
,402元之部分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竊盜云云,惟查:
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坦承該部分竊盜之犯行,承
認該部分外幣並沒有經原告同意,即由其自行兌換成新臺幣
花用完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57號
卷第15頁、第36頁),且該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
7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宗全卷查明無訛,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29,402元之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被告負擔原告負擔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2,540元44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