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黃枝益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巷○○○號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
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路○○巷○○○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9
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當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1,
000元。詎料被告自107年9月起即均未依約給付租金,扣
除押租金後,共積欠21個月租金,經原告於108年2月19日
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租
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未付租金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即屬無權
占有,其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45
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除已繳付2期租金,自10
7年9月起即均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共積欠21
個月租金,經原告於108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終
止租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10
8年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終止
兩造租賃契約既有理由,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即負
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
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本
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契約終止後,就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
有,並因其持續占有該房屋,而受有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契約終
止之日即108年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1萬1,000元,亦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