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電腦壹組(含主機壹臺、滑鼠壹個、鍵盤壹個、液晶螢幕壹個)、盜版光碟片參佰玖拾肆片、空白DVD-R光碟片壹佰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分係由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於光碟並予散布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6月間某日起,先在設於臺北縣土城市某處之「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租借經合法授權之電影、影集光碟片,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以電腦程式解碼並重製備分作為母片後,透過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dcptmc04」帳號登入,刊登以電影光碟每片新臺幣(下同)100元,影集光碟每片40元至50元、每套1400元之代價,販售如附表所示電影、影集視聽著作之盜版重製光碟之訊息,由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主動聯繫乙○○所提供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表明買受人之姓名、聯絡地址、所欲購買之盜版光碟片片名、數量等。俟買受人將買賣價金匯入乙○○所指定之南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乙○○即依所訂購之電影、影集,在上址以其所有之電腦光碟燒錄機重製於光碟,再按購買人指定地址寄送其盜版之重製光碟。以此方式,連續重製、散布侵害著作權之盜版重製光碟以銷售之,而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視聽著作。嗣於94年8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腦1組(含主機1臺、滑鼠1個、鍵盤1個、液晶螢幕1個)、盜版光碟394片、空白DVD-R光碟100片,及內容不詳之光碟片652片。
二、案經附表所示著作權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雅虎奇摩網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件、電子信箱列印資料4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電腦1組(含主機1臺、滑鼠1個、鍵盤1個、液晶螢幕1個)、盜版光碟394片、空白DVD-
R光碟100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前之持有行為,為其散布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及多次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販賣盜版光碟之期間、數量、所獲利益、所肇損害,暨其犯罪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電腦1組(含主機1臺、滑鼠1個、鍵盤1個、液晶螢幕1個)、盜版光碟394片、空白DVD-R光碟100片,係供被告重製盜版光碟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光碟652片,其內容不詳,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被告重製、散布盜版光碟銷售之,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間有何關聯性,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出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